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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桑比克自由工业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定义 
  以下词的定义为: 
  1.海关:负责确保遵守已生效的有关货物从国家的海关关境进出的法律和法规的机构。 
  2.建立自由工业区的许可:由部长理事会签发的许可,该许可持有人进行必要的投资,来建立和运作自由工业区。 
  3.受益人:自由工业区营运商证书或自由工业区企业证书的接受实体。 
  4.自由工业区企业证书:由自由工业区委员会根据该条例的有关条款签发的一种证书,该证书的持有者可以在自由工业区内从事所许可的活动。 
  5.自由工业区营运商证书;由自由工业区委员会根据该条例有关条款签发的一种证书,该证书持有者可以从事所许可的自由工业区运作活动。 
  6.自由工业区委员会:由政府设立的为建立和实施自由工业区和(或)经济特区而制定政策的机构。 
  7.自由工业区企业:根据该条例有关条款被授予自由工业区企业证书的法人实体,其主要活动是生产供出口的工业产品。 
  8.自由工业区出口:从自由工业区关境输出的货物。 
  9.出口至自由工业区:从国家海关关境输出至自由工业区的货物和服务。 
  10.本地供应商:旨在为自由工业区企业或自由工业区营运商所许可的活动提供货物服务的莫桑比克实体。 
  11.从自由工业区进口:从自由工业区输出的货物,进入国家海关关境。 
  12.自由工业区进口:从国家海关关境以外的区域输出货物进入自由工业区。 
  13.自由工业区营运商:根据该条例的有关条款,被授予自由工业区营运商证书的法人实体,其主要活动是创立、发展和经营自由工业区。 
  14.“国家”:指莫桑比克共和国。 
  15.自由工业区:根据93年6月24日第3号法律第1.1(X)条所确定的从事工业活动的地理区域。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由个人经营、公营或集体经营的,以建立、发展和管理自由工业区或根据本条例从事适合在自由工业区进行的经营活动为目标的企业。 

                第三条 协 调 
  根据9月21日第60/99号法令而成立的自由工业区委员会,对投资项目的协调负责。 

               第四条 自由工业区参数 
  指导自由工业区的设计和结构的条款,应按根据本条例第37条而建立的海关关税制度的要求,确保有效地监管在自由工业区的货物。 

                第五条 就业要求 
  只有当自由工业区雇佣至少500个莫桑比克雇员,且每个在自由工业区经营的企业雇佣不少于20人时,才能同意建立自由工业区。 

              第六条 自由工业区的经营 
  1.根据下面条款的规定,除了法律所禁止的以外,应允许任何种类、数量、出处或原产地的商品进口至自由工业区。 
  2.上条例不能妨碍基于道德、公共政策和公共安全的原因,以及莫桑比克所通过的条约或国际组织的方案而需对某些商品的进口实施的禁止或限制。 
  3.酒类、烟草和其副产品的加工,只有在其最终产品中所含原材料至少有50%原产于本国,才能被同意。 
  4.金、银、宝石、皮革、武器、军需品、烟花和爆炸品,只有在其最终产品中所含原材料至少有25%原产于本国,才能被同意。 
  5.自由工业区的货物输出入必须严格遵守根据本条例第37条所建立的海关关税制度的规定。 

              第七条 自由工业区的活动 
  1.在自由工业区可以从事任何一种工业活动。申请在自由工业区里建立企业,必须由自由工业区委员会评估其微观和宏观影响,且其产品的80%以上供出口,才能同意。 
  2.对莫桑比克自然资源的开采和提炼、莫桑比克产腰果和鱼虾的加工、以及根据现行法律只有国家才能经营的,有或没有私人部门参与的活动,不包括在于自由工业区可以从事的活动之中。 
  3.自由工业区委员会基于国家经济利益的考虑和为了鼓励在自由工业区外从事某种活动,可以增加不能在自由工业区里从事的活动项目。 

          第八条 自由工业区里商品和货物的销售和转让 
  自由工业区里的商品与货物,可以不事先经过自由工业区执行部的同意,从一家企业出售或处理给另一家企业,但必须按自由工业区的海关关税制度的规定,在海关登记。 

           第九条 从自由工业区进口至国内市场 
  根据下列情况,在自由工业区里经营的企业可以销售至多达15%的上年生产量。 
  1.必须得到自由工业区委员会事先的书面同意。 
  2.在从自由工业区输出时,应支付以输入海关关境时货物的价值为基础而计算出的关税和其它进口费用。 
  3.符合自由工业区海关关境制度中的有关货物输入国家海关关境的程序。 

               第十条 本国供应商 
  本国供应商向自由工业区销售和提供的,用于自由工业区的企业或自由工业区营运商的合法活动的商品和服务,视同出口。 

              第十一条 许 可 
  1.自由工业区的筹建、运作和工业活动的开展的许可是一种行政授权,不能成为独立、合法交易的对象。 
  2.符合条例规定的企业的转让,必须预先得到自由工业区委员会的同意,在自由工业区委员会的执行部进行转让登记,并在各自的证书上书写转让记录。 
  3.如果违反上述条例的规定,将导致许可和其它法律权利的取消。 

            第十二条 货物销售、改建和服务 
  1.自由工业区营运商,在自由工业区里所建设的公用建筑或改建工程等,可自由出租或销售。 
  2.自由工业区营运商可以自主确定向在自由工业区里经营的企业提供服务的价格。 
  3.向自由工业区提供水、电和电信服务,有关利益方应签定销售及服务条款。 
  4.自由工业区营运商应向自由工业区委员会执行部提供其与在自由工业区里经营的企业所签合同的副本。执行部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彼此独立,并确保合同内容不被泄露。 

             第二章 自由工业区的建立 
            第十三条 建立自由工业区的建议
  1.自由工业区委员会应同意在事先设计的地理区域内建立自由工业区,或在自由工业区制度下实施工业实体或联合体的建立、发展和营运等投资计划的具体建议。 
  2.一份建立自由工业区的建议,应由有关方提交给自由工业区委员会执行部,并包括: 
  (1) 有关方的名字或公司名称、地址或总部等。 
  (2) 标明和描述申请者要求建立自由工业区的范围,包括含建筑物和入口处的地形 
     图。 
  (3) 海关控制在自由工业区里的人、物流动和进出自由工业区的监控和安全系统。 
  (4) 安全系统的安装期限和自由工业区开始运作的期限。 
  (5) 在自由工业区安全系统的建设阶段所需进口货物的清单。 
  (6) 投资总额和融资渠道。 
  3.在建议中,还应包括建立自由工业区所要求的以下基本设施; 
  (1) 建筑和市区规划的建议,包括基本的卫生设施。 
  (2) 根据现有的法律而作出的对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 
  (3) 为了为雇员提供一个合适的环境,还应建立绿化和休闲区域。 
  (4) 建立供水系统,雨水和废水排放系统,垃圾搬运和工业废物处理设施。 
  (5) 建立电网和电信网。 
  (6) 提供紧急医疗服务的设施。 
  (7) 在自由工业区的主要入口处,安装安全和电信设施。 

           第十四条 研究报告提交部长理事会 
  1.自由工业区委员会负责研究建立自由工业区的建议,并将研究报告提交给部长理事会作决定。 
  2.研究报告应包括: 
  (1)是自由工业区委员会成员的有关各部对建立自由工业区的政策意 见。 
  (2)海关总署对自由工业区的关境控制机制、海关安全系统和自由工业区第一阶段建 
   设所需进口货物清单证明的意见。 
  (3)按现有的法律,根据环境协调部的意见,以适当的方式作出的项目对环境所造成 
   影响的评估。 
  (4)自由工业区司法管辖权所在的市或省政府的意见。 

             第十五条 土地特许权 
  1.被同意开发和(或)管理自由工业区的营运商和有权在自由工业区经营的公司,如要求以其自有的资金,建设对自由工业区的建立、管理和运作等不可或缺的工业建筑和其它主要的和辅助的基础设施,可以根据土地法及其管理条例,申请必要的土地特许权。 
  2. 特许权有效期为50年,可以续延。 

           第十六条 自由工业区营运商证明 
  1.一旦部长理事会同意了该项目,国家海关总署证实了海关安全系统的建设,自由工业区委员会将被授权签发自由工业区营运商证明,该证明是营运商从事其活动的唯一许可文件。 
  2.个人经营自由工业区的期限确定于自由工业区营运商的许可文件之中。 

            第十七条 自由工业区的建筑 
  自由工业区营运商,如需要建设公用建筑,不论其是自用,还是出售或出租给在自由工业区里经营的企业,均应根据生效的法律,有义务取得公用建筑许可证。如果营运商没有这样的许可证,其必须与有权从事建筑的莫桑比克公司签定合同,建设拟议中的建筑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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