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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哥拉 非洲商务网 - 安哥拉 - 文章正文 贝宁中国经济贸易发展中心招商公告

安哥拉私人投资税收和关税鼓励法


 

  私人投资税收和关税鼓励法
   
  (第17/03号)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根据安哥拉私人投资基本法,本法对给予税收和关税鼓励的程序、类别和方式做出规定。 
  第二条 
  目的
   
  本法给予投资项目以税收和关税鼓励,目的如下: 
   1)生产供给本国市场的第一需要产品,满足人民的基本需求; 
   2)优先开发贫困程度高、长期失业、不具备基础设施、基础设施遭到破坏或者需要改善的落后地区; 
   3)对生产活动或者服务领域所需的基础设施进行修复、建设或现代化改造; 
   4)更新产品的生产技术或者提高服务水平,发展科技,以提高工效,产品和服务质量以及劳动生产率; 
   5)增加本国原材料使用比重,提高本地产品的附加值; 
   6)增加外汇收入,改善收支平衡。 
  第三条 
  侧重标准
   
  税收和关税鼓励按下面三条标准有所侧重: 
   1)经营部门; 
   2)开发区; 
   3)经济特区。 
  第四条 
  优先领域
   
  为了实现本法之目的,被认为优先的部门是: 
   1)农牧业生产; 
   2)加工工业; 
   3)捕捞业及其附属产品; 
   4)民用建筑; 
   5)卫生与教育; 
   6)公路、铁路、港口、机场、通讯、能源和水等基础建设; 
   7)大型载物和载客设备。 
  第五条 
  开发区
   
  国家组建了如下开发区并对投资给予相应的税收和关税鼓励: 
   A 区:罗安达省,本格拉省、威拉省和卡宾达省的省会城市和洛比托市; 
   B 区:本格拉省、卡宾达省和威拉省的其他各市以及南宽扎省、本戈省、威热省、北宽扎省、北隆达省和南隆达省。 
   C 区:万博省、比耶省、莫希科省、宽多-库邦戈省、库内内省、纳米贝省、马兰热省和扎伊尔省。 
  第六条 
  经济特区
   
  对在经济特区的投资界定和鼓励措施将由专门法律确定。 
  第七条 
  给予鼓励的标准
   
   1、将根据下列情况实施鼓励措施: 
   1)是否属于优先领域的投资项目; 
   2)投资项目是否对B发展区和C发展区有所贡献。 
   2、上条提及的两个评估标准仅作为地区或当地经济的参考指标,不是必须同时具备。 
  第八条 
  申请
   
  拟获得鼓励的纳税单位,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具备开展经营活动的合法和税收条件; 
   2)不是国家,社会保障部门的债务人,不拖欠金融机构的债务; 
   3)符合投资项目评估和监控要求的有组织的合格的会计体系。 
  第九条 
  关税
   
   1、在以下条款规定的期限内,除印花税和服务性收费等应缴税费以外,投资活动免缴包括重型和技术车辆在内的用于启动和发展投资业务的物资和设备的关税和其他海关税收; 
   2、上一条款中提及的免税期限分别是:在A区的投资3年,B区4年,C区6年。 
   3、如进口二手设备,本条1款规定的免税期限则只能是第2款规定免税期限的50% 。 
   4、如商品直接进入或消耗在其他商品的生产过程中,从开工包括测试阶段算起的5年时间内,免缴关税和其他海关税收,印花税和服务性应缴税费除外。 
   5、对于国内生产的和不是直接专门用于投资项目的物资、设备、零配件和原材料,不得享受前几款规定的鼓励措施。 
  第十条 
  工业税
   
   1、投资所得利润按投资的不同地区免缴下列相应年限的工业税,A区8年,B区12年,C区15年。 
   2、在C区,为实施投资项目的工程承包,根据总包和分包造价15年内免缴工业税。 
   3、免税期限从项目开工开始计算。 
  第十一条 
  可计投资成本
   
  依照本法确定的投资,除享受上条规定的免税期限外,在决定征税项目时,下列投资支出还可视为成本: 
   1)、公路、铁路、通讯、供水系统的新建和修复,以及为这些领域的职工、家属和百姓新建和修缮社会基础设施的所有支出,最多100%; 
   2)、所有用于社会活动和生产经营各个领域的职业培训支出,最多100%; 
   3)、在文化领域的投资和/或购买由安哥拉人制做或创意的高档次艺术品,只要留在安哥拉国内,10年内不出售,由此产生的所有开支,最多100%。 
  第十二条 
  资金使用税
   
   1、推动本法所涵盖的投资项目的股份公司,在本条第2款规定的期限内,免缴股东利润分红资金使用税。 
   2、前款规定的免税期限为,在A区的投资最多5年,在B区和C区的投资,则分别最多10年和15年。 
  第十三条 
  财产转移税
   
  推动本所法涵盖的投资业务的股份公司为项目所需获取地皮和不动产,免缴财产转移税,但须向有关税务部门申请。 
  第十四条 
  其他投资
   
   1、相当于50,000.00美元和少于或相当于250,000.00美元的投资,将视其性质、地点及其对地区或地方经济的影响,享受如下税收鼓励: 
   1.1、用于建设和设备配置安装的进口物资和设备,包括自重3。5吨以上的车辆和原材料,除印花税和应缴服务费外,进口关税和其他海关税收减半,主要是: 
   1)、对地区发展有积极影响的经济或社会基础设施的建设和/或修复的新项目投资; 
   2)、对贸易或工业设施,特别是遭到战争破坏的贸易和工业设施进行的扩大、修复或更新方面的投资; 
   3)、在优先领域和/或C区的投资; 
   4)、确保专为当地工人创造10以上工作岗位的投资。 
   2、已使用过的进口设备,本条第 1款提及的征税率降为75%。 
   3、进口设备及零部件只有在本国不生产,或者即使本国生产,但确认其特性不符合将实施项目的技术要求的情况下,方可给予上款规定的鼓励。 
   4、下列情况10年内免缴工业税: 
   1)、在优先领域(C区)投资新项目和修复遭破坏或已瘫痪的项目; 
   2)、农业、牧业和食品工业领域的投资; 
   3)、专为本国公民创造50个或以上工作岗位的投资。 
   5、以下情况5年内免缴工业税: 
   1)、在A区和B区投资新项目,恢复、扩大和更新已瘫痪的项目; 
   2)、在其他工业领域、住房、专业化服务和技术开发部门的投资; 
   3)、专为本国公民创造30个或以上的工作岗位的投资。 
   6、在下列地区投资的股份公司股东所得利润,免征资金使用税: 
   1)、A区和B区所在省份,最多5年; 
   2)、C区所在省份,最多10年。 
   7、在A区投资的前3年,在B和C区投资的前5年,只要是再投资,免征股息; 
  第十五条 
  中长途运输
   
   1、个人或集体进口从事中长途货运或客运的国内航运新船和自重3。5吨的新车辆,免缴关税。 
   2、进口使用年限未超过3年的运输工具,关税减半。 
  第十六条 
  私立学校和诊所
   
   1、纳入国家教育体系的私立教学单位的收入,以及纳入国家卫生体系的私人诊所的赢利,按收入的20% 缴税。 
   2、私立学校和私人诊所如将其10%的能力用来向将来按有关规定确定为贫困学生提供免费服务,上款规定的税率降为10%。 
  第十七条 
  法律义务
   
   1、由本法直接界定和衍生的规范型税收鼓励权利,不免除纳税人进行一般纳税人登记,也不免除纳税人履行税收部门规定的、证明其有权获得鼓励的其他法律义务和有关手续。 
   2、在履行纳税义务时,通过核查预先为鼓励设定的条件来行使本法规定的任何规范型税收鼓励权利。 
   3、享受本法规定的税收鼓励的纳税人应在其正式文件中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 
  税收和关税鼓励的确认
   
  由本法直接界定和衍生的税收鼓励自动生效。 
  第十九条 
  预先咨询
   
   1、在对本法中的税收和关税鼓励措施的先决条件进行核查之前,或者在项目开始实施之前,当事单位可要求投资促进局指定一个临时的纳税方案。 
   2、对按以上款规定提出的请求所作的批示,要正式书面通知当事单位,并根据法律规定对相关业务做出限定,除执行司法决定外,不得以其他方式擅自办理。 
   3、上款提及的批示不可投诉或申诉,但不拒绝当事单位依法要求对相应的税收优惠予以确认。 
   4、确认要求将在事先咨询后与当事单位的申请一并提出,如果事先咨询的假设定情况与提出确认要求的实际情况相符,在不影响法律规定的税收优惠控制措施的情况下,有关责任部门应根据以前的批示予以确认。 
  第二十条 
  案件呈送
   
  所有已批准案卷的复印件都应通过国家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呈送财政部。 
  第二十一条 
  监察
   
  具有公共权利或个人权利的个人或集体,不管其所获得的税收和关税鼓励是自动的还是根据确认情况决定的,都要受到投资促进局和其他相关责任部门的依法监察,检查其确定鼓励措施先决条件的执行情况和受益纳税人应履行义务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 
  处罚
   
  只有在违反与给予优惠政策相关的税收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做出不给予、暂停或取消税收和关税鼓励的处罚决定。 
  第二十三条 
  取消税收和关税鼓励
   
   1、下列情况,取消税收和关税鼓励: 
   1)、所给予的暂时性鼓励措施有效期满; 
   2)、对于有条件的鼓励措施的先决条件进行核查; 
   3)、由于纳税人自身过失未能履行法律义务或合同义务,将予撤消。 
   2、税收和关税鼓励取消后,自动恢复执行国家税务法。 
   3、为投资业务所需物资申请的税收和关税鼓励,如果发现这些物资被转让或在未获国家私人投资署批准的情况下挪作他用,相应的鼓励一律作废,还将受到其他处罚或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税收和关税鼓励的转移
   
  在征求国家私人投资署的意见后,事先得到财政部的批准,并在给予鼓励的预设条件和投资项目的义务保持不变的情况下,税收和关税鼓励权利可以转移,并应在收到申请后的8天内正式通知提议人。 
  第二十五条 
  临时措施
   
   1、在本法生效之前已经给予的税收和关税鼓励,按给予鼓励之日正在执行的法规办理。 
   2、本法生效之前提交申请而在本法生效之后做出决定的鼓励,同样适用本条上款的规定。 
   3、2002年1月日到12月31 日实施的、由投资促进署决定,被认为是对国家、地区或当地经济发展有重要意义,有利创造就业岗位并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要求的投资,可以享受本法规定的税收和关税鼓励。 
   4、对于本条3款的情况,投资者应在本法生效后的60天内提出鼓励申请。 
   5、根据上款规定给予的优惠,不能与任何其他优惠同时享有。 
  第二十六条 
  废止准则
   
  凡与本法规定相抵触的法规一律废止。 
  第二十七条 
  疑问和遗漏
   
  凡对本法的理解和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疑问和遗漏,由国民议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细则
   
  本法将在30天内制定实施细节。 
  第二十九条 
  生效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2003年4月2日于罗安达经国民议会审议通过 
  国民议会议长: 
  罗伯托.安东尼奥.维克托.弗兰西斯科.德.阿尔梅达 
   
   2003年5月23日颁布 
   
  准予公布 
   
  共和国总统:若泽.爱德华多.多斯.桑多斯 
   
  
作者:[本站整理] 来源:[驻安哥拉大使馆经商处译 ] 浏览:[ ] 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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