埃及商业注册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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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有关商业注册的专门条款
第一条 由商业部长发布决定,在每个省和城市设立一个或多个商业注册机构,对受本法约束的商人进行登记。
第二条 下述情况应进行商业注册登记: 1、 有意在商业店铺中从事商业活动的个人; 2、 私人公司、股份公司、委托股份公司、有限责任 公司,不论从事何种经营活动; 3、 从事商业活动的法人; 4、 从事商业活动的合作社组织; 5、 为外国机构从事各种代理业务的自然人和法人。 对于主要场所、分支机构、代理行、公司总部,要根据所在位置,分别进行商业登记。
第三条 商业注册应由获得有关商会从事商业活动许可的埃及人进行。
第四条 作为上述条款的例外,并考虑到本法第23条的规定,在不违反商业代理业务组织法的情况下,外国人可以在下述情况下进行商业注册: 1、 由埃及阿拉伯及外国投资和自由区总局批准,根据1974年第43号阿拉伯及外国投资和自由区组织法条款的规定设立的项目。 2、 作为私人公司合伙人的外国人。条件为:该公司的合伙人中至少应有1名是埃及人,埃及合伙人具有管理权和签字权,且埃方合伙人在公司中的股份至少相当于公司股本的51%。 3、 任何法律形式的公司,在国外设有总部或办公机构,经投资总局批准在埃及境内从事商业、金融、工业活动或承包工程。
第五条 所有获得商业注册登记的单位应在营业场所的正面、一切信函、印刷品以及有关商业活动的文件上注明其商业名称、商业注册处的文件内容和注册号。
第六条 所有进行商业注册登记的单位,在登记的经营活动内容发生改变和调整时,应根据情况,在合同签约、或裁定、或发生这种变化后一个月内,进行商业签注。商业注册处对有关商人或公司的说明自动予以签注,并在根据1940年11号法令颁布的商业店铺出售、抵押法规定设立的专门登记簿上予以登记。
第七条 法院处理涉及本法第二条第1、2款规定的商人或公司的案件,在出具颁布法律裁决决定的法律文书时,应在该文书颁布后一个月内将每份裁决书的复印件送交进行签注的商业注册处,以根据裁决进行签注。 这些裁决包括: --宣布和取消破产的裁决;颁布停止偿还债务的期限或变更该期限的裁决; --暂停和恢复破产清算的裁决; --恢复名誉的裁决; --进入调解程序的命令;对进入调节程序予以批准、解除、宣布无效或暂停进行的裁决;对进行法律调解予以批准、解除或宣布无效的裁决; --颁布对商人进行扣押的裁决或决定;在商人缺席期间任命或罢免监护人、代理人以及解除扣押的裁决或决定 ; --颁布给予未成年人在商业店铺从事商业活动许可或废除或暂停这种许可的决定; --颁布刑事处罚、任命监护人及其任命日期的裁决; --在情况需要时,判决休妻、进行整体或财产分割的裁决; --取消合伙人资格或罢免经理的裁决; --决定或取消公司解散及清算、任命或罢免清算员的裁决。
第八条 商人、经理或法人的法律代表人或分支机构经理应在本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期限内,到公司总部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商业注册处申请商业注册登记和签注。 商业注册处应要求申请人提交它认为能够说明注册申请真实性的文件。如果没有满足本法规定的条件,注册处可以拒绝登记。决定立即生效。拒绝注册的决定应说明理由,并应在事主递交申请后两个月内以签收通知的方式,通知事主。事主可以在规定的申诉期内对商业注册处的决定向行政诉讼法院提出申诉。
第九条 商业注册应自登记之日起或重新登记之日起每5年重新登记。上条规定的有关事主应在登记期满前一个月提出申请。如果在期满后90天内提出申请仍可受理,但手续费应加倍。对没有递交重新登记申请的事主,在送达附有回执的书面通知后90天内仍未履行手续,则取消注册。
第十条 在发生下述情况下,商人、商业店铺经营者、法人的法律代表人可根据发生的情况向商业注册处申请撤消登记: --商人不再从事商业活动;最终离开埃及;去世。 --法人清算结束或停止活动。
第十一条 事主在发生上条所述情况后一个月内,递交撤消商业注册的申请。如果事主没有递交申请。则商业注册处在调查核实情况后自动撤消其商业注册。在这种情况下,商业注册处应在十天内以附有回执的书面通知,通知事主,并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二条 任何个人都可以从商业注册处索取商业登记证的复印件或注册内容的证明,以及不予注册理由的证明。 个人索取的复印件不应包括下列内容: --宣布破产的裁决,当裁决已被确定取消或恢复名誉。 --停业的裁决或决定,当该决定或裁决已被取消。合伙人可以索取公司成立合同及与此有关的协议,包括更改合同条款、延长经营期限或解散或清算等内容副本的复印件。
第十三条 商业部出版命名为商业名称报的专业报刊,刊登实施条例所规定的文件。
第十四条 由商业部长决定,颁布本法的实施条例。该条例应包括: --商业注册的形式,商业代理人的注册,科学、技术、投资服务办公室,登记、签注、重新登记和取消登记的方法。 --请求登记、签注、重新登记和取消登记的程序、提交的时间、文件等。 --保留有从事商业活动的商人、公司、法人、合作组织名称以及进行商业注册的机构名称的目录。 --向商业注册处索取复印件及其证明的程序。 --规定地方机构实施本法条款的作用。
第二章 收费
第十五条 商业部长规定对下述工作收取不超过标准的费用: --金融公司登记和重新登记申请 50埃镑 --个体商人登记和重新登记申请 4埃镑 --个体商人申请进行商业注册签注 2埃镑 --私人公司登记和重新登记申请 8埃镑 --有外国人参与的私人公司登记和重新登记申请 20埃镑 --私人公司申请进行商业签注 4埃镑 --金融公司申请商业签注 10埃镑 --不予登记理由的证明 1埃镑 --每页复印件或文件证明 2埃镑 --询问公司档案每次少于半个小时 1埃镑 --公布个体商人登记、重新登记或商业签注的文件 0.5埃镑 --公布公司登记、重新登记或商业签注的文件 1埃镑
第十六条 当登记、签注、重新登记的申请被拒绝后,退回手续费的50%,取消商业注册的申请不收费。政府部门、公共机构、地方管理部门、商会索取的证明和复印件免费。
第三章 通用条款和处罚原则
第十七条 只有在商业店铺所在地的商业注册处进行了登记的人才可以在商业店铺从事商业活动。如果没有其他途径可以证明的话,该人自商业登记之日起取得商人资格。
第十八条 在与其他法律规定的更严厉的处罚不相抵触的情况下,对以下行为处以不少于3个月,不超过两年的监禁以及不少于100埃镑,不超过500埃镑的罚金,或二者取其一: --对登记、重新登记、商业签注或取消登记申请恶意地提供不正确的文件者。 法院将命令根据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文件,有关商业注册处采取必要的改正措施。 --在商业店铺正面、书信、印刷品、有关商业文件上述及不属于所有者的商业名称和注册登记号码,或述及没有取得的名称或登记号码。 --执行本法条款人员如果泄露有关秘密或工作决定。
第十九条 对所有违反本法条款或实施决定的其他行为,对违反者处以不少于10埃镑,不超过100埃镑的罚金,重新违反的加倍处罚。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除处以罚金外,法院可裁决关闭商业店铺。
第二十条 商业注册处的秘书、司法部长在与商业部长协商后颁布决定任命从事这一工作的人,具有实施本法条款的执法资格。
第二十一条 负责实施税法、劳动力管理法、社会保障法或其他法律的人员在进行例行工作和检查时应确认受本法约束者已在商业注册处登记。并通知有关商业注册处任何违反本法条款的行为。 公民登记处应在每个月结束时向有关商业注册处送交本月内死亡的商人及其合伙人名单。
第四章 时效及结束条款
第二十二条 在本法生效时业已在商业注册处登记的商人、公司,应在实施条例生效后的六个月内,申请变更登记文件,以适应本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 如果在本法生效时登记或重新登记时间已经超过五年,应在上述时限内申请重新登记。
第二十三条 在本法生效时业已在商业注册处登记的本法第四条规定的外国人、分支机构、办事机构或公司,继续从事注册登记的商业活动。
第二十四条 取消1953年第219号商业注册法。为执行该法而颁布的决定,如果与本法条款不矛盾,可继续执行至本法实施条例公布之日止。
第二十五条 本法在政府公报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个月后执行。 本法加盖国印,作为法律实施。 总统府于1976年5月1日颁布。 安瓦尔.萨达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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