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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哥拉 非洲商务网 - 贝宁 - 文章正文 贝宁中国经济贸易发展中心招商公告

贝宁劳动法与商业法


一 劳动法
第二编 劳动个体的关系 
第一章 劳动合同 
第9条 劳动合同是一份自愿签订的协议,是指一个自然人在另一自然人或法人的领导和管理下所参与的有一定报酬的职业活动。 
第10条 劳动合同是自由签订的:但是以下合同必须书面签订: 
A)见习合同; 
B)超过一个月的定期合同; 
C)工作地点在劳动者常住地之外的劳动合同; 
D)移民劳动合同; 
E)合同的试用期规定。 
书面签订合同全免印章和登记费。 
第11条 不管合同签订的地点以及合同一方或另一方的所在地,所有在贝宁共和国内执行的劳动合同均符合本法律的条文规定。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签订和暂停 
第1节 劳动合同的签订 
第12条 劳动者只能按照如下方式提供服务: 
规定时间或规定任务: 是定期合同,指合同的期限由双方预先确定或者取决于将来确定的某一事件的进展,此事件不受双方的意愿的约束,但是对此有明确的规定;不确定期限:是不定期合同,在本法律的第44条以及随后的相关条文的保留下,可以根据一方的意愿随时终止。 
第1段 定期劳动合同 
第13条 所有定期合同期限不能超过两年,可续订一次。 
凡是规定合同期限大于一个月或者需要在非劳动者常住地工作的劳动合同必须在劳动者体检后做书面证明。 
此合同经劳动部门的有关机构公证和登记。有关机构在以下程序后作出公证: 
1)证明劳动者的身份、本人意愿以及合同与相关劳动条文 的一致性; 
2)检查劳动者无其他任何契约; 
3)检查合同的期限无模棱两可的规定。 
第14条 公证的申请由雇主负责,且不能在双方签订合同前进行公证。如果被拒绝公证,合同不具备任何法律效率。如果因为雇主的原因未进行公证,那么劳动者可以证明合同无效,如果需要,还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如果有关部门在收到公证申请后的30天内未作出决定,则被看作是已通过公证。 
第15条 除本法律第13条的条文规定,为完成一定任务而聘用的不超过6个月期限的劳动者称做季节性工人或临时工。按小时或工作日聘请的劳动者称做零工。 
第16条 季节性工人,临时工或零工采用最长期限为6个月的合同形式,可以续签。 
关于定期合同续签的第13条条文不适用于: 
1)季节性工人、临时工、零工或者是按照小时或一天来计 算但总时间不超过一天的短工。 
2)农业、商业、工业或手工业的繁忙季节聘请的季节性工人; 
3)在港口或机场内聘请的从事货物装卸工作的工人; 
4)为临时代替企业内被依法暂停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而新聘请的劳动者。 
第17条 如果上述第16条中的劳动者在持续工作超过6个月后未被续签合同时,其完全享有不定期合同的权利。 
第18条 所有不符合定期合同要求的劳动合同均被看作是不定期合同。 

第2段 试用期 
第19条 当雇主和劳动者为签订正式合同而预先就如下问题而作评估和决定时,有一段试用期。 
第一,劳动者的工作能力和效率; 
第二,工作、生活、报酬、健康和安全等条件以及企业的内部环境。 
第20条 试用期应有书面的证明。否则,从聘请之日起视作正式合同的开始。在第10条中A、B、C 条件下,试用只能作为正式合同的总体中的一项条款。 
第21条 在不定期合同中,以小时、月计薪的职员、工人和手工劳动力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天,管理人员、干部和类似人员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试用期只能延长一次,且必须书面规定。 
第22条 试用期内的工作按照劳动者被聘请的级别的工资领取报酬,必须符合企业适用的劳资协议或协定中的行业规定。 
第23条 如果劳动者在试用期满时继续保留工作,不管是延长试用期,双方均正式接受劳动合同的约束,并且试用期包括被延长的时间被计入在企业内的服务时间,可以获得相应的权利和待遇。 
第24条 招聘期间和路途时间不计入试用期的最长期限。 
在试用期内被其中一方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返回本人常驻地的费用由雇主支付,在试用期内双方可以在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互相解除合同。 

第3段 不定期劳动合同 
第25条 不定期劳动合同可以是书面的、口头的或默认的。 
尽管如此,当劳动者在非常住地工作时,住所的安置必须按照本法律第13条的规定进行书面证明及记录。 

第4段 外籍或入境移民劳动者的合同 
第26条 在其定居的头两年内,除由贝宁共和国通过的、与此条文规定相反的协议或协定外,所有外籍人士或入境移民只能凭定期劳动合同才能从事有工资报酬的活动。 
第27条 外籍或入境移民劳动者的合同必须有劳动部门发放的工作许可证。 
第28条 工作许可证是暂时的,期限为12个月,可以延签多次;当有关劳动部门提出要求时,必须出示工作许可证。 
第29条 当劳动者的专业资格不符合国家经济的需要时,劳动部可以拒绝签发或者延续工作许可证。可以根据反对行政决定的普通法,对劳动部的拒签行为进行上诉。 
第30条 居住在贝宁共和国境内的移民劳动者从本法令的实施之日起,最多在3个月内必须在法令规定的条件下申请办理工作许可证,使之合法化。 

第2节 劳动合同的暂停执行 
第35条 合同在如下情况下暂停: 
1)雇主因服兵役而离开并关闭机构; 
2)在劳动者的服务期间,因法律规定的、政治的或工会的委任而不能兼任有报酬的活动; 
3)在劳动者服兵役的期间; 
4)在劳动者发生工作事故或患职业病期间,直至伤好或病愈; 
5)按照本法令第170条规定,孕妇的休息期间; 
6)符合法定程序的罢工期间; 
7)根据劳资协议和协定或个人合同的条文规定,劳动者经雇主批准的缺勤期间; 
8)劳动者被停职期间; 
9)劳动者因非因工作过错而被拘押期间; 
10)在休年假期间,通常还包括路途时间和准备出发的时间; 
11)在劳动者因病休养期间,须有医生证明,期限为6个月,可以延长至有人代替; 
12)因不可抗拒力,尤其是因恶劣天气而阻碍其中一方行使义务,最大期限为3个月; 
13)当经济或财政困难时。在此情况下,在劳动部的决议规定的条件下由劳动监察员宣布暂停劳动合同。不管为何种原因,这种经济原因的暂停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的期限,只能延期一次。期满后,雇主必须决定解雇有关人员或重新雇用。他必须把最终决定立即通知劳动监察员,在计算辞退补偿的时候,经济原因的暂停合同时间计入实际工作时间。 
第36条 上述1、2、3、8、9和12中的暂停时间不计入劳动者的企业服务工龄。上述1、2、3、8、9和12中提到的暂停合同时间不当作带薪假期。 
第37条:第35条中1、3的假设情况下,雇主必须按照预先通知中断劳资协议的规定给与劳动者特别赔偿。 
此赔偿可以由雇主参加的企业之间的社会机构动用由各成员缴纳的基金来支付。 
第38条 患病的劳动者,以及第35条11)中提到的劳动者在此期间根据其工龄的长短保留一定的工资: 
1)如果连续工龄少于12个月的,按照第53条规定的提前通知的期限赔偿工资的总额; 
2)如果连续工龄超过12个月的,赔偿3个月的工资总额,并在之后的3各月赔偿半额的工资; 
3)如果超过5年的工龄,赔偿六个月全额工资; 
4)上述1、2、3的情况下,对于事故受害者或职业病患者的赔偿按照相同的条件。但是雇主只支付所需赔偿的总数与社会保险局按照执业风险的规定而提供的补贴总数的差额部分。如果劳动者在同一年内被批准休多次病假,赔偿的期限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总数。 
第39条 当患有结核病、精神病、癌症、脊髓灰质炎、麻风病或心血管病、机能不全的免疫综合症(艾滋病)引起的严重后遗症、以及非酒精中毒的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时,如劳动者至少有一年工龄,则可以享受长期病假。在此情况下,他至少可以在头6个月领取全薪。 
第40条 当病假期满时,检查劳动者如下情况: 
1)如果被认为能够胜任原来的岗位,就可以恢复原来的职位; 
2)如果因身体或精神方面的原因而导致工作能力下降,可以根据其实际能力调整工作岗位,并按照现岗位领取工资和享受其他待遇; 
3)如果被认为是不能胜任任何工作,并经医生的同意,可以根据现行的法律条文以无工作能力的原因辞退。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终止 
第1节 定期劳动合同的终止 
第41条 定期劳动者同期满后终止执行。 
第42条 定期劳动合同也可以在未到期前被中断: 
1)经双方协议后,此协议必须有书面证明; 
2)因严重错误,在有争议的情况下必须由所属法院判定; 
3)不可抗力的情况下; 
4)经法院裁决。 
任何一方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中断合同时,另一方有权追究损失赔偿。 

第2节 约定的终止 
第43条 除非在合同中预先有特殊条文明确规定,否则试用约定可以随时根据其中一方的意愿在无预先通知的情况下被终止,但是不得滥用此条款。 
因随意终止合同而要求的损害赔偿根据所属法院裁定的所受损害程度来确定金额。 

第3节 不定期劳动合同的终止 
第1段 中断合同的理由和方式 
第44条 除非遵守本法令第53条中规定的提前通知解除合同的条款,受雇用者可以随意辞职而不需解释其原因。 
第45条 除遵守本法令第53条中对定的提前通知解除合同的条款之外,除非有客观的、充分的理由说明不能再维持劳动合同,否则不能辞退受雇用者。有争议的情况下,可以由所属法院对此理由作判定。辞退受雇用者的理由可能是关于其健康状况、无工作能力、专业能力不够或犯错误。这类解雇称为个人原因的解雇。 
第46条 当雇主因个人原因辞退雇员时,必须给与书面通知。解雇信必须包括: 
中断合同的一个或多个理由的说明;公司名称;社会保险机构的登记号及雇主地址;被解雇雇员的姓名、社会保险号、受雇日期及专业资格等。在通知雇员的同时,雇主还必须通知劳动监察员。书面通知书应包括解雇信中的几点内容。 
第47条 当雇主因经济原因需解雇员工时,在作出决定之前必须先通知劳动监察员,说明企业职工人数在前十二个月内的变动情况,裁员计划的经济或技术原因、预备解雇员工的人数、相关的专业资格、即将通知解雇的时间。如果企业内有员工代表,那么同时还必须将以上情况通知他们。 
第48条 所有经济性裁员必须在完成上述条款规定的程序后的二十一天内正式通知。当裁员计划的人数超过十一人时,此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天,如裁员人数超过五十人时,延长至35天。如有员工代表,雇主必须在以上规定的期限内至少召集一次员工代表会议。会议上,雇主将回答关于通知内容的要点问题,并收集代表们试图取消裁员计划、减少裁员人数或减轻被裁减员工的影响的意见和建议,并对这些建议和意见进行讨论。 
第49条 如果上述条款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完成后,雇主作出解雇决定时,必须以书面的形式通知被解雇的员工。解雇信包括本法令第46条中规定的内容。雇主将已宣布的经济性裁员情况以及员工代表的意见通知劳动监察员。 
第50条 因经济原因被解雇的劳动者在两年内保留同一种岗位的优先聘用权。但是,当超过十二个月的期限后,可能需通过专业试用后才能聘请,使用时间不得超过本法令第21条中规定的试用期时间。 
第51条 当有职位空缺时,雇主必须按照其最近通知的地址用回执挂号信通知劳动者。劳动者必须最迟在收到信后的八天内到该机构或企业。 
第52条 不管雇主以何种性质为理由,经济原因或非经济原因,所有非客观、重要原因而导致的被解雇人员均有权获得由所属法院规定的损害赔偿,金额根据所受损害赔偿也不能超过六个月的工资。不能将此赔偿跟因违反提前通知的赔偿以及劳动合同、协定、协议或惯例规定的解雇赔偿相混淆。 

第2段 提前通知 
第53条 提出中断不定期劳动合同的一方必须按照以下的时间提前通知解约:按小时计薪的劳动者为十五天;职员、工人和手工劳动者为一个月;管理人员、干部及类似的员工为三个月。 
第54条 在提前通知期间,雇主和劳动者必须互相遵守各自应尽的义务。劳动者在预先通知期间每周可以有两天全薪时间用于寻找新工作,可以选择一次休完或按小时休。这些时间由劳动者自行支配,但在休假前必须告知雇主。在被解雇的情况下,如果劳动者已经找到新工作,在通知雇主后离开该机构或企业,但是如预先通知的期限未满,难么他将因违反规定的期限而不能得到赔偿。如果在雇主的要求下,劳动者未利用原本可要求的部分或全部空闲时间去找新工作,那么他在离职时可以按照未休的小时数来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55条 当不定期合同在未提前通知解除的情况下被中断时,责任方必须向另一方支付赔偿金,其总额按照劳动者之前享受的各种工资待遇以及未遵守的提前通知的时间来计算。但是,当因重大过错的原因而中断劳动合同时无需提前通知,保留所属法院对过错的严重性作判定的权利。 
第56条 以下情况可以看作工作方面的重大过错,保留所属法院对过错作判定的权利:拒绝执行工作任务或在工作范围内的命令;明显违反有关的工作规定;贪污;在本机构或企业的办公室,驻地、工地或者商店内收取佣金;违背职业道德;明显的酗酒状态;工资发放很不准时,并经常发生;明显违反劳动合同中的条款。 
第57条 如其中一方希望在假期离开之前结束合同,必须在离开之日的整15天之前预先通知另一方。如违反这一条款,提前通知的赔偿将相应增加:时薪制劳动者将增加15天的赔偿,月薪或季度性领取工资的劳动者将增加一个月的赔偿,管理人员、干部或类似人员将增加三个月的赔偿。如果在假期中间终止合同,也按同一方法处理。 
第六章 包工头 
第75条 包工头是指与承包商签订书面合同的分承包商,按照协议价格完成规定的工作或提供某些服务,而其本人又另外聘请所需的劳动力。 
为防止推卸责任,承包商应在四十八小时之内提交两份合同劳动监察员。 
第76条 当在承包商的车间、商场或工地以外的地方执行工作时,如包工头无支付能力,承包商负责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当劳动者受伤时,讲读承包商直接行动(罢工、示威等)。 
第77条 包工头负责指明承包工程的质量,把承包商的名字和地址以固定海报的形式张贴在所有的车间、商店或工地,按照全国劳动委员会的提议及劳动部长的决议规定的条件下进行。 
第78条 承包商必须整理与其签订合同的包工头的清单。 

第IV编 工作条件 
第一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 
第1节 工作时间 
第141条 雇主根据本法令规定的法规以及关于其使用的条文来规定工作时间以及具体作息时间.劳动总时间和作息时间在现场张贴,并且通知劳动监察员。 
第142条 在所有本法令约束的机构内,农业机构除外,不管雇员的性别和领取报酬的方式如何,他们的法定工作时间规定为每周四十小时。 
在根据等量换算、加班、补充不足部分的劳动时间以及调休的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超出此劳动时间。由全国劳动委员会颁布的法令规定了在一周的不同时间内分配劳动时间的方式以及每日的最大工作幅度。 
第143条 在农业机构内,不管雇员的性别和其领取报酬的方式,他们的法定工作时间被规定为每年两千四百小时。在根据等量换算、甲板、补充不足部分的劳动时间的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超出此劳动时间。在全国劳动大会公布的法令,根据种植业的种类和季节,规定了每周的最大工作时间。 
第144条 全国劳动大会公布的法令规定了等量换算的条例。这些条例规定在本岗位的实际出勤时间相当于每周四十小时或每年两千四百小时。如无明文规定,出勤时间均被看作是实际工作的时间。 
第145条 雇主可以根据自己的规定,已张贴并通知劳动监察员的程序除外,向雇员要求每一民用年或雇佣年不超过二百四十小时的加班。对于雇佣时间不够一年的雇员,其最高加班时间根据他在企业内服务的时间按比例计算。当在一年中间同一岗位的雇员有变化时,不能按最高加班时间重新要求此岗位。 
第146条 除非是经劳动会议提议,由劳动部长的决议的例外规定,是针对为预防危及企业的设备、设施、建筑物的事故或者是发生这些事故时所作的准备或补救工作而必须立即采取的行动,在此情况下,包括加班时间在内的实际工作时间才可以超过每周六十小时,每天十二小时。 
第147条 加班时间的报酬按照劳资协议的规定来支付,但是不得低于以下的百分率 ;白天加班的时间:第41-48小时按照112%的时薪计算;第48小时起按照135%的时薪计算;礼拜日和节假日按照50%的时薪计算。夜晚加班时间:平日加班按照150%的时薪计算;礼拜日和节假日按照200%的时薪计算;晚上加班的时间是指21点至5点之间。 

第3节 每周休息时间和节假日 
第156条 必须有每周休息时间。最少二十四小时连续休息时间。原则上星期天。 
经全国劳动大会的提议,由劳动部长决议,规定在某些行业中执行上一段的规定的方式,并确定灭周休息的安排条件:采取非星期日或个人或集体轮休一天的方式,或者是分成两个半天或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休息方式。 

第4节 带薪假期 
第158条 除非是劳资协议或个人劳动合同的规定更为有利,否则由雇主负责给与劳动者享有带薪假期,每实际工作一个月有两个工作日的带薪假期,工作日是指除开每周休息日和节假日以外的工作时间。 
第160条 最少必须有一年的实际工作时间,即所谓的参考期后才可以享受假期时间,对于多出的假期部分,可以规定更长的实际服务时间,但是不能超过两年。 
第161条 假期可以在之后十二个月内有效。休假的顺序和时间由雇主根据工作的需要并尽可能地满足雇员的愿望进行安排。必须至少在休假之前十五天通知雇员。为考虑生产季节的变化,劳资协议可以规定在那一段时间内劳动者必须休假。 

第V编 工资 
第一章 工资的规定 
第207条 在本法令范畴内,“工资”是指:不管其名称和计算方式,基本薪金或最低薪金以及所有其他由雇主因其雇佣劳动者而支付给直接或间接后者的现金或实物,它或者是由协议规定,或者是由规章或合约的条文规定。 
第208条 在本法令规定的条件下,不管劳动者的出身、性别、年龄、身份以及宗教信仰如何,当他们付出同等的劳动时,应当获得相同的工资。 
第209条 工资与所付出的劳动是等价的,在缺勤时不支付工资,除非是在条例、老子谢月和协议以及个人劳动合同另有规定的情况下。 
第210条 所有工资不得低于各行业最低保证工资(SMIG)。通过全国劳动会议的提议,经劳动部长在部长会议上汇报后颁布的法令规定各行业最低保证工资。 
可以每隔三年或在需要时提高各业最低保证工资。 
第211条 定量或计件工作的报酬是按照平均能力水平的劳动者在正常工作的情况下所给与的工资。它至少等于此劳动者在完成相同工作量下的计时工资。 

第二章 工资扣除部分 
第215条 禁止雇主对劳动者处以罚款。 
第216条 法律、劳资协议或协定以及个人劳动合同规定的必须征收的税款、还款和押金可以在工资中扣除。 
雇主必须按照行政决定从雇员工资中扣除分摊费用,并根据现行条例或社会保险机构的规定把收取的费用缴纳给社会保险局。 
第217条 有关部门规定用于交纳给社会保险局以及其他机构的扣除工资额最高信度,由劳动者向有关机构缴纳费用的方法。 
第218条 根据全国劳动会议提议而颁布的法令规定工资中征收累进税部分的份额以及征收的税率。本条款设计的扣除部分每次不得超过部长会议颁布的法令中规定的份额。 
第219条 在计算扣除部分时,不仅要考虑狭义工资,还必须考虑工资的其他附属部分,但是必须把现行条例规定免除扣押的赔偿、偿还名义的款项、以社会保险法或其他相关规章的名义所得的津贴和补偿。 
劳动者工资的被扣除部分违反上述条文规定时,可以从被扣除之日起直至可以讨还的时效内收取法定利率的利息,在合同期限内延长此时间。 

第三章 工资的支付 
第220条 工资必须以通用货币的形式支付,除非另有规定。绝对禁止以酒、含酒精饮料、麻醉品的形式支付全部或部分工资。 
同样禁止以实物的形式支付全部或部分工资,本法令的规定除外。 
任何雇主不得限制劳动者支配自己工资的自由。 
第221条 除非对于某些行业,现有的惯例规定了不同的支付工资时间,并且根据全国劳动会议提议,经劳动部长决议的行业,否则必须按照以下间隔时间支付工资:对于以小时计薪的劳动者,不能超过十五天;对于以月度计薪的劳动者,不能超过一个月。但是对于后者,可以应要求在十五天结束后,最多给与月度工资的一半,当出现连续支付工资的情况时,必须对其情况进行审核。 
第222条 每月支付的工资必须最迟工作月结束后的八天内进行。 
在解除或终结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必须在终止工作时支付工资和补贴。但是,在出现争议的情况下,雇主可以通过法庭庭长的命令暂时冻结所欠的全部或部分可扣押金额。工资的支付只能在工作日内、并且在工作地点或者是在附近的地方进行。不能在饮料店或商店内发放工资,除非劳动者在这些地方工作。 
第223条 工资的支付必须有经雇主或其代表制定或担保的工资单,并且由每个劳动者在上面签名或者如果他是文盲的话必须有两个证人证明。雇主把工资单与帐簿一起保留,并且当劳动监察员要求时,必须出示工资单。但是,根据其特殊的工作条件,劳动部对农业或类似产业作特殊规定。 
第224条 雇主在支付工资时,或者发给劳动者个人工资单,或者是根据现行的记帐程序建立的其他单据,单据的格式在各种情况下按照劳动部长的决议规定。 
第225条 在执行劳动的过程中或者是接触劳动合同后的“一脚踢的工资”的说法或者是其他类似的说法对于劳动者是可抗辩的,通过这种说法,劳动者被放弃全部或者部分劳动合同中包含的权利。 
第226条 劳动者无异议并无保留的接受工资单并不表示他放弃法律、规章或协议规定的、雇主欠他的全部或部分工资、补贴或工资的其他附属部分。这种接受方式不推迟本法令第232条规定的时效,并且不会妨碍劳动者工资计算的更改。在对工资、奖金和各种津贴的支付有争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是未支付,不可抗力的原因除外如果雇主还不能制定由劳动者按规定签名的工资登记表、或者是争议的证据,或属于正义工资的、在相同条件下签收的工资单副本。 

第五章 工资支付的诉讼时效 
第232条 劳动者对工资、工资补助、奖金或各种津贴以及更普遍的是雇主所欠劳动者的金额,以及其他事物补助和他们的报销费用的支付的诉讼,有三年的时效。 
第VI编 劳资纠纷和个人纠纷的规定 
第237条 劳动的个人争端是在工作过程中或在终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与其雇主之间发生的。 
第238条 所有在企业或机构内部、并在上述的条件下产生的劳动个人争端,在提交劳动法庭之前均由劳动监察员先试图用和平友好的办法解决。被提交资料的相关的劳动监察员在之后的十五天内召集双方并试图进行调解。在没有任何人可以用任何方式妨碍或不调解。在两次定期传讯后,其中一方或另一方未出席表示调解失败。调解或不进行调解根据劳动监察员的记录并有双方或者出席一方的签名。 
第239条 调节的全部或部分笔录立即被劳动监察员的交给劳动法庭的庭长,后者在上面张贴执行命令。把笔录的执行当作判决的执行进行追踪。 
第240条 除非双方未到齐,否则将把双方签名的不调解的笔录在自不进行调解之日起的十五天的期限内递交给所属劳动法庭的庭长。 
第241条 劳动法庭有资格受理所有的关于以下情况的个人纠纷: 
保留地区的劳资协约和协议;学徒工合同,关于劳动事故、职业病、家庭补助和退休津贴的法规的应用;在劳动过程中的劳动之间发生的问题。 

二 贝宁共和国商业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条、贝宁现行的与本法令一致的法律条文监督下的商业活动和带有商业性质的服务在贝宁是自由的。

第二条、满足消费者为目的的提供质量价格相对等的商品的商业行为,应该为改善人民生活品质、繁荣城市和乡村生活作出贡献。 

第三条、 企业的定位应该与当地实际相符,以及与已制定的城市及乡镇的城市化发展相符合。

第四条、 为了促进城市商业规划发展,税务优惠的重要性和形式由法令来限定,并将由具体在分销领域投资的企业议定。

第五条、 依照贝宁共和国现行生效法律条文给商人分类。 

第六条、 一切自然人从事的具有流动性或临时性的商业行为,不在本编第1条所述的商业行为之中。尽管如此,此类商业行为的操作条件由贸易部长负责制定。 

第七条、 建立贝资企业的标准如下: 

1、贝宁国籍自然人或法人拥有至少51%公司资产股份的一切公司 

2、贝宁国有资金和自然人或法人股份占公司资产51%的一切公司。 

第八条、 不属于第7条范畴的所有公司,定义为外资公司。 

第九条、 所有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必须根据国家会计条例建立财务制度。 

第二编 商业活动操作条件 

第十条、 商业活动又可以分为: 

1、 对内贸易: 

(1) 批发和半批发 

(2) 零售 

(3) 法律认定的具有商业性质的服务业 

2、 对外贸易: 

(1)进口 

(2)出口 


第十一条、 商业活动的操作要服从以下条件: 

1、 贸易注册登记 

2、持有商人证 

3、 在贝宁工商业会注册 

第十二条、 必须在法庭书记室进行商业注册。

第十三条、 从事商业的所有贝宁公民和所有外籍人士必须持有商人证。 本证件的制作、领取、有效期和使用由法令明确阐述。 

第三编 对内贸易 

第十四条、 组成对内贸易的商业活动如下: 

1、 批发和半批发 

2、 零售 

3、 法律认定的具有商业性质的服务业 

第一章 分销贸易 

第十五条、 分销活动有别于生产活动 

工业、手工业或任何生产者把产品提供给批发商的商业行为构成生产活动。在上述文字中未涉及的商业活动称为分销活动。 

第十六条、 除了手工业品、某些必需品,生产者与零售商、最终消费者之间的直接买卖行为须按商业部法令所规定的条件进行。 

第十七条、 生产者或进口商和最终消费者之间,允许有两种商业利润:批发利润和零售利润。无论有多少中介或商业行为在整个销售环节中,某商品的利润额在批发阶段和零售阶段不能超出上一节所规定的额度。批发商通过产品批发交易获利,交易利润通过其固定地点销售的相关费用而提高。零售利润在所有领域范畴内是不变的。尽管零售利润会随费用而有所提高。

第十八条、 除了第16条所明确的形式,零售商是批发商与最终消费者的中介人。零售商以固定或巡回形式销售,必须对其商品及服务明码标价。领取服务补助者被认定为零售商。 

第十九条、 除了商业部法令规定的某些商品。同一商品的批发和零售不得由同一分销商在同一地点进行。 

第二十条、 批发和半批发业务只可以在常驻地点操作并符合以下条件: 

1、 在一个固定且合适的地点进行经营活动。 

2、 拥有一个或多个由贸易、卫生或公共工程部门认可的存储和销售用的仓库,并且张贴招牌。

第二十一条、 商业活动和服务业的操作必须遵守现行的有关价格、汇兑、海关、税务和经济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二条、 所有保证产品销售的商业单位应该在现行法律条文的条件下保证售后服务。 



第二十三条、 除了二手商品外,分销商同意承诺的产品保质期不得低于最初制造者同意的期限。 

第二十四条、 法律明确的商业性服务在以后的法规中论述。 

第二章 库存 

第二十五条、 进口商、代理商和批发商应申报库存商品,其清单与时限按部长令确定。 

第二十六条、 有关申报将由内贸司审批办理。 



第二十七条、 禁止没有营业执照的商人或企业、或无法证明其农产品质量的生产者,以销售为目的存储任何产品和食品。 

第二十八条、 禁止持有营业执照的商人或企业,以销售为目的存储在其经营范围内的产品、食品或外国商品。 

第四编 对外贸易 

第二十九条、 对外贸易由以下商业活动组成: 

1、 进口贸易 
2、 出口贸易 

第一章 进口 

第三十条、 无论有无外汇转移,从欧盟、法郎区国家和非洲、加勒比、太平洋国家进口产品是自由的。然而,现有条文不会因违背公众道德,保护人和动物的健康和生命或保存植物,以及保护具有艺术、历史、考古价值的国家宝藏或保护工商业财产等原因而阻挠禁止或限制进出口或转口。 

第三十一条、 从第30条规定之外的国家进口商品须由外贸司预先授权。 

第三十二条、 除非特别授权,对人体健康有害、威胁国家安全的危险商品以及可生产成危险品的产品,一律禁止进口。 

上述产品名单将通过法令确定。 

第三十三条、 只有经国家、国家职能部门、教会医院、地方医药工业部门、慈善机构和国际组织批准的药品批发机构和药房药剂师才有权进口医药产品、包敷用品和其它贝宁共和国药典规定的产品。 



第三十四条、 现行的关于进出口商商业票据指定付款地点、以及关于出口产品的结算和清退的有关条文继续有效。 



第二章 出口 

第三十五条、 在外贸司简单授权下就可以从国家关区出口商品。 

但黄金、钻石或其它所有稀有金属的出口须经财政部长预先授权。 

不过,以下行为例外: 

1、 国库或中央银行出口黄金; 

2、 出口掺有少量黄金的物品(包金、镶金的物品,或用金属丝磨光的物品,等等……); 

3、 旅游者携带出境的黄金物品(除了货币和铸锭),总重量不得超过500克。 

4、 金币出口,限制10枚。 

第五编 违法行为的监督和惩处 

第一章 监督 

第三十六条、 本法第10条规定的商业活动由内贸司和外贸司根据各自职能监督。 

第二章 违法与惩处 

第三十七条、 违犯本法及有关条令、条例,将被判处1~5年徒刑,并判罚金500.000~10.000.000西非法郎,或二者取其一。 

第三十八条、 违犯本法第13款,将被判处1~5年徒刑,并判罚金1.000.000~5.000.000西非法郎,或二者取其一。 

第三十九条、 掩盖或勾结串通行为将处罚金1.000.000~10.000.000西非法郎。 

第四十条、 掩盖或勾结串通行为如下: 

为获得经商或服务贸易许可提供虚假信息: 

1、 贝宁籍人参与外国人融资的商业活动,而此外国人未经许可在贝宁共和国经商或提供服务。 

2、 贝宁有关指导商业活动的法律所示的无正当地位的外籍人士进行公司股票或股份的转让。

第四十一条、 任何商人或企业犯有走私偷漏税行为或不合法竞争行为,将依法处治。有执法权的商务官员可以扣押走私商品、物品,直到所有义务都已履行。 



第四十二条、 偷漏税、走私或不合法竞争行为的构成:按上述第16条规定的条件,被允许分销商品的企业通过歧视性销售来给他的销售商制造不利条件。 

第四十三条、 所有持有或销售违禁进口商品的行为按第37条制裁。 

第四十四条、 所有违犯售后服务义务的行为按第38条处罚。 

第四十五条、 在3年之内累犯者,禁止其商业活动1~5年,并可以没收其全部或部分商品。 

被禁止商业活动已过2年时,违法商人有3个月时间进行交割。此期限过后,当局将关闭其店面。

第四十六条、 违法行为由以下人员登记在案: 

1、贸易司宣誓官员 

2、 司法警察官员 

第四十七条、司法警察官员有权根据以下条件介入,以查清违法事实: 

1、采取所有必要保全措施,并立即通知贸易主管部门的宣誓官员。 

2、如果后者不在,则先进行初步评定并将文件交给贸易部长。 

第四十八条、违犯第25条有关条文,将被处罚金500.000~2.000.000西非法郎。 

第四十九条、违犯本法的罚款将纳入国家财政。此罚款的分配方式将出台相关法令。 

第三章 诉讼程序 

第五十条、根据违法性质与严重性,笔录将导致:行政罚款或司法起诉 

第五十一条、罚款金额由贸易部有关司确认并通知受罚人。自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必须缴清罚款。 

第五十二条、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罚款,有关文件将移交地方检察院,由轻罪法庭定性定罪。 

第六编 暂时措施和其它 

第五十三条、在贝宁共和国境内从事经济活动者,在本法颁布之日起,享有九十(90)天对本法令的适应期。 

第五十四条、所有有悖于本法令的条文一律作废,特别是1981年10月10日通过的第81-013号法令和1979年12月6日通过的第79-57号命令。 



第五十五条、本法令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并被视作国家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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