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12月27日关于颁布投资鼓励法第93-120号法律 经议会审议通过,共和国总统代表人民颁布法律,内容如下: 第1条 现颁布投资鼓励全文,作为本法律附件,总称《投资鼓励法》。 第2条 本《投资鼓励法》第12条第6和第7段,第22条第2和第3段规定,适用于本法律颁布之前在鼓励投资法律范围内成立的全部或部分出口型企业所完成的出口利润,并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如同这些企业于此日成立。 第3条
在本法律颁布之前,根据1990年3月19日关于颁布旅游业投资法第90-21号法律规定,在旅游业投资已经享受一项预先优惠或一项最终优惠的,继续执行上述法律规定。 第4条
本投资鼓励法颁布之前,已在1989年11月17日关于服务业经营活动投资鼓励制度第89-100号法律范围内成立的纯出口型企业,自本法律颁布之日起2年过度期内,可以聘用外籍组织和管理人员,这需在职业培训和就业部通知之后。 第5条
与本法律有抵触的此前所有规定均废止,特别是: —1946年9月19日关于成立公司证书的法令。 —1962年12月31日关于调整税收鼓励将收入或利润再投资的第62-75号法律。 —1968年3月8日关于国家鼓励在突尼斯南部投资的第68-3号法律。 —1969年3月27日关于国家鼓励在科尔克纳岛投资的第69-24号法律。 —1969年6月26日关于投资法第69-35号法律。 —1979年12月31日关于1980年财政法设立合作和互助基金第79-66号法律第54、 55、56、57、58和59条。 —1981年12月31日关于1982年财政管理法第81-100号法律第84条。 —1985年4月25日关于鼓励对再生能源研究、生产和销售的第85-48号法律第6、7和8条。 —1985年12月31日关于1986年财政管理法第85-109号法律第84条。 —1987年8月2日关于工业投资法第87-51号法律。 —1987年12月31日关于1988年财政管理法第87-83号法律第23和24条。 —1988年4月2日关于颁布农业和渔业投资法第88-18号法律,但第2条第1段、第 10、11条、第12条(不包括第2段)以及农业和渔业投资法第48条除外(注)。 注: 1988年4月2日关于颁布农业和渔业投资法第88-18号法律的第11、12和48条已被1997年5月26日关于修改1969年9月22日有关农业结构改革第69-56号法律的第97-33号法律废止。 1988年4月2日第88-18号法律第10条已被1997年5月26日关于修改1994年1月31日第94-13号有关渔业活动法法律的第97-34号法律废止。
—1988年8月2日关于成立国家环境保护署第88-91号法律第7条。 —1988年12月31日关于1989年财政管理法第88-145号法律第21、22和63条。 —1989年11月17日关于鼓励对服务业投资的第89-100号法律。 —1990年3月19日关于颁布旅游投资法第90-21号法律,但第3、5、6、7和8条除 外。 —1990年7月24日关于能源利用第90-62号法律第12、13、14和15条。 —1990年2月26日关于修改不动产开发法第90-17号法律第18、22、23条,第23乙条第1段。 本法律将在突尼斯共和国官方公报公布,作为国家法律执行。 宰因.阿比丁.本.阿里 1993年12月27日于突尼斯市 投资鼓励法 第一编 总则 第1条 根据总体发展战略,特别是为加快经济增长速度和创造就业机会,本投资法就突尼斯或外国创办人(无论常住或非常住),在突尼斯境内创办项目的制度和进行投资或从事合作给予的鼓励做出规定。经营活动所属领域如下: —农业和渔业;
—制造业; —公共工程; —旅游业; —手工业; —运输业; —教育; —职业培训; —文化产品和工业; —青年娱乐和儿童保育; —卫生; —环境保护; —不动产开发; —其他活动和非金融性服务。 第2条 在本投资法第1条规定的领域内可以自由投资,但须根据现行法规,符合经营活动条件。 投资项目需向经营活动主管部门提出申报。这些部门必须发给申报备案证明。有关主管部门和所需申报内容,将根据本投资法第1条规定的法令加以明确。 在某些领域进行的投资,以及由法令规定的其他领域的投资,需根据特别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条例,事先提交有关部门批准。 第3条 常住或非常住的外国人可以对本投资法框架内项目自由投资。 但是在某些服务行业非纯出口性经营活动中,当外商股份超过企业资本50%时,需经本投资法第52条规定的最高投资委员会批准。上述经营活动清单,由法令另行规定。 外商可以通过租用农业土地方式在农业领域投资开发。但是,这些投资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能使其占有土地。
第4条 本投资法规定的鼓励,以普通鼓励和特殊鼓励方式提供。 第5条 本投资法的规定,适用于有关新建、扩建、更新、整治或改造的投资活动。 第6条 纯出口性投资活动除外,享受本投资法规定的鼓励,需投资者提供一项含有法令规定最低自有资金的投资方案。 第二编 普通鼓励 第7条 1.在1989年12月30日关于颁布个人所得税和企业税税法第89-114号法律第12条和第12条乙规定仍保留的前提下,认购从事本投资法第1条规定经营活动企业的原始资本或增加资本的自然人或法人,其用于再投资的收入或利润可享受从应缴个人所得税或公司税的收入或净利润中扣除至35%。 这些优惠的享受取决于:
—对于从事由个人所得税和公司税税法规定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的公司以及自然人, 需具备依照企业会计制度制定的合法财务帐目(注)。 注:业经1999年1月11日关于修改和补充投资鼓励法第99-4号法律修改。 —发行新的社会股或股票 —从注册资本付清第二年1月1日起五年内不减少资金,为消除亏损而减少资金除外。 —在申报个人所得税或公司税时,减税享受者需提交注册资本交付证明或所有其他相同文件。 2.1989年12月30日关于颁布个人所得税和公司税税法第89-114号法律第12条规定仍保留外,将全部或部分利润用于企业自身投资的公司享受本条款第1段规定的扣除,但条件是: —在扣除年度利润最终申报到期之前,用于再投资的利润应记入资产负债表负债项下“投资专用帐目”,并纳入公司资本。
—申报公司税,应随附将实现的投资计划。 —从进入有效生产起至少1年内,在投资范围内获得的资产构成不得出让。 —用于投资的利润和收入纳入资本之日起5年内,资本不得减少。为消除亏损减少资本除外。 第8条 对使用期超过7年的机械和生产设备,企业可根据个人所得税和公司税税法规定的折旧方式选用递减折旧制度,办公设备和家具除外。 这一规定适用于本投资法颁布后购置的设备。 第9条 投资所需的设备,旅行轿车除外,享受: 1.关税税率减至10%,暂免海关有关费用、进口增值税和消费税,条件是当地不生产同类设备(注)。 注:1996年12月30日关于1997年财政管理法第96-113号法律第18和19条规定,对于这些设备免征关税及有关费用,征收10%增值税。 2.暂免当地生产设备的增值税和消费税(注)。 注:1997年12月29日关于1998年财政管理法第97-88号法律第28条规定,对当地生产的设备征收10%增值税,购买这些设备时从创办项目的投资进入有效经营之日起。 鼓励措施项下的设备,由法令另行规定。
第三编 出口鼓励 第一章 纯出口制度 第10条 产品全部用于出口的企业被视为纯出口型企业,或者是对外提供服务或在突尼斯从事服务用于对外业务的企业。 仅与本条款第1段规定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1992年8月3日第92-81号法律规定的在自由经济区内建立的企业以及主要同1985年12月6日关于财政和银行机构主要与非常驻机构合作鼓励措施第85-108号法律规定的与非常驻机构合作的财政和银行机构,同样被视为纯出口型企业。 第11条
纯出口型企业应遵守海关法规定的有关自由区制度。 第12条 纯出口型企业在突尼斯的经营活动,仅缴纳以下税赋和费用: 1.旅行轿车关税; 2.公路交通补偿单一税; 3.维修和清洁税; 4.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的直接提供服务税; 5.法定的社会保险税和费用。本投资法第25、43和45条规定不在此限。然而, 企业雇佣前的非常住外籍人员在应聘时可以选择不同于突尼斯的社会保险制度。在此 情况下,雇员和雇主不需要在突尼斯支付社会保险费用和税金。 6.出口收入扣除50%之后的个人所得税。本投资法第17条不在此限。但是,根据提交所得税申报时提出的要求,来自出口的收入可以自首次出口起10年内从该税基中全部扣除,虽然有1989年12月30日关于颁布个人所得税和公司税税法第89-114号法律第12乙条款规定。 7.出口利润扣除50%之后的公司税。投资法第17条不在此限。但是,根据提交公司税年度申报时提出的要求,来自出口的利润可以自首笔出口业务起10年内从该税基中全部扣除,虽然有1989年12月30日关于颁布个人所得税和公司税税法第89-114号法律第12乙条款规定。
第13条
1.1989年12月30日关于颁布个人所得税和公司税税法第89-114号法律第12条和12乙条规定仍有效外,认购纯出口型企业的原始资本或增加资本,可给予从应缴个人所得税和公司税的收入或净利润中扣除用于投资的收入和利润。 2.本条款上述1989年12月30日第89-114号法律第12条规定仍保留外,纯出口型企业完成的投资,其利润用于企业自身投资,可以享受从应缴公司税净利润中扣除。
享受本条款上述两段规定的优惠,须遵守本投资法第7条规定的条件。
第14条 资本由非常住突尼斯人或外国人以汇进至少相当于66%资本的可兑换外汇方式所持有的纯出口型企业,被视为非常驻企业。 第15条 纯出口型企业可以自由进口其生产所需物资,只须向海关提交申报,不需缴纳担保金。 第16条 在本投资法第17条规定前提下,纯出口型企业经允许可在突尼斯境内销售自产的部分产品或提供服务。其比例将根据经营活动和产品通过法令另行规定。这一比例在任何情况下最高不超过企业经营额的20%。 产品出口不低于70%,其余产品有在当地市场销售可能的农业和渔业企业,被视为纯出口型企业。
第17条 本投资法第16条规定的由企业在当地市场的销售和提供的服务,均按现行外贸和外汇管理规定办理。上述销售须根据突尼斯共和国和欧洲共同体及其成员国签署的联系国协议第10和11条规定的减免税率缴纳海关税,以及其他进口税(注)。 注:业经1998年12月28日关于1999年度财政管理法第98-111号法律修改。 这些经营活动,在缴纳内销份额海关税时,还需缴纳来自在国内市场销售和提供服务的收入或利润的预付税,税率为内销经营总额的2.5%。
然而,根据本投资法第16条规定,本条款规定不适用于农业和渔业内销产品。 第18条 每个纯出口型企业,在获得职业培训和就业部同意后,可以聘用4名外籍部门经理和干部。超出这一限定,企业应遵守事先经职业培训和就业部长批准的人员聘用突尼斯化计划。具体事宜,根据劳动法第260条通过法令另行规定。 第19条
根据本投资法第18条聘用的外国人,以及负责企业管理的投资者或其外籍代表,享受以下优惠: 1.支付总收入20%的所得税; 2.进口个人物品和每人1辆私用小轿车,免缴海关税及有关费用。 进口的车辆或个人物品转让给常住人员,应履行外贸手续,缴纳转让之日现行各 种捐税,税金按车辆或物品同日价值计算。 第20条 纯出口型企业受主管部门监督管理,以检查其经营活动是否符合本投资法规定。 特别是受海关经常性检查,并需负担人员和办公费用。 海关受理的具体事宜和有关费用负担条件,由法令另行规定。 第二章 部分出口制度 第21条 被视为出口经营活动: —产品销往国外; —对外提供服务; —在突尼斯境内完成,而使用是面向国外的服务; —向本投资法规定的纯出口型企业,向1992年8月3日第92-81号法律规定的建立在自由经济区内企业以及向1985年12月6日关于财政和银行机构主要与非常驻机构合作鼓励措施第85-108号法律规定的主要与非常驻机构从事业务往来的金融和银行机构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 第22条
从事出口经营活动的企业(注),在其活动中能够按照企业财务制度建立正规帐目的,享受以下优惠: 注:业经1999年1月11日关于修改和补充投资鼓励法第99-4号法律修改。 1.暂免出口经营所需设备、产品及服务增值税和消费税; 2.从第一笔出口业务起10年内,出口全部收入从个人所得税税基中扣除,从第11年起扣除50%,虽然有1989年12月30日关于颁布个人所得税和公司税税法第89-114号法律第12条乙规定。 3.从第一笔出口业务起10年内,出口全部利润从公司税税基中扣除,虽然有1989年12月30日关于颁布个人所得税和公司税税法第89-114号法律第12条乙规定。10年之后扣除50%。
4.为制造出口设备和产品而进口或在当地购买的原材料和半成品,已缴纳的海关税及有关费用,予以退税。
5.进口当地不生产的设备材料中用于出口产品的部分,已缴纳的海关税及有关费用,予以退税。 享受的优惠条件和具体办法,由法令另行规定。 6.对于为加工后再出口而进口的设备和产品,放宽海关法中对临时进口或工业保税区的规定,即海关法规定的进口关税担保改为包干式保证金,其金额由法令另行规定。 第四编
地区发展鼓励 第23条 在法令根据经营活动所确定的地区发展鼓励区内建立的企业完成的投资,涉及工业、旅游、手工业部门(注)以及服务行业的某些经营活动(清单通过法令另行规定),享受以下优惠: 注:业经1999年1月11日关于修改和补充投资鼓励法法律补充。
1.1989年12月30日关于颁布个人所得税和公司税税法第89-114号法律第12条和12乙条规定仍保留外,认购这些企业的原始资本或增加资本,可以从应缴个人所得税或公司税的收入或净利润中扣除用于投资的收入或利润。 这些企业完成的投资,其利润用于企业自身投资,同样可以从应缴公司税的净利润中扣除。
享受这些优惠,须遵守本投资法第7条规定的条件(注)。 注:业经1996年12月30日关于1997年财政管理法第96-113号法律第26条修改。 2.来自这些投资的收入或利润,从实际投入生产有效之日起前10年内,将从个人所得税或公司税税基中扣除,虽然有1989年12月30日关于个人所得税和公司税税法第89-114号法律第12条和第12条乙规定。之后10年将扣除50%。 3.有效活动的5年内,免缴职工促进住房基金税。
第24条 本投资法第23条规定的企业享受: 1.相当于项目部分造价(含考察设计费)的投资奖,并根据经营活动和地区确 定。 2.为完成工业项目所需的基础设施费用,由国家承担。 这些奖励的金额,以及具体办法和发放条件通过法令另行规定。 第25条 在本投资法第23条规定的工业、旅游和服务行业完成的投资,从进入有效经营之日起5年内,国家负担企业主需支付突尼斯雇员工资中的社会保险金。 在本投资法第23条规定的由法令确定的地区发展鼓励区内已完成的对撒哈拉旅游业的投资,这一优惠增加5年(注)。 注:业经1999年1月11日关于修改和补充投资鼓励法第99-4号法律补充。 第26条 从事基础设施和共用设备建设项目的公共工程公司以及不动产开发公司,其项目所得利润将从应缴个人所得税或公司税税基中扣除50%,项目清单将根据地区发展鼓励区由法令确定。 第五编
农业发展 第27条 享受本投资法鼓励的农业发展投资涉及以下方面: —使用可利用自然资源提高农渔业生产; —农业和渔业部门现代化和改善生产力; —农渔产品初加工和包装; —与农业和渔业生产相关的服务性经营活动; 本条款涉及的初加工、生产包装及服务性经营活动,通过法令另行规定。 第28条 农业和渔业部门投资分类如下: —A级:小农业者和小渔业者完成的投资; —B级:在农业和渔业领域由中型投资者完成的投资; —C级:在农业和渔业领域、农产品和渔产品初加工和包装以及与农、渔业生产 相关的服务行业中的大型投资者完成的投资。 以按期经营或纳入项目方式完成的这些投资的分类标准,根据收入、开发面积、投资造价和作为投资的渔业设备的规模,通过法令另行规定。 第29条 (业经1999年7月15日第99-66号法律修改。) 服务合作社、农业和渔业服务公司、开发商和农业主集团和协会完成的投资,享 受B级优惠,享受A级优惠的农、渔业发展集团完成的投资除外。 然而,1975年3月31日关于颁布水利法第75-16号法律规定的集体利益集团在节水灌溉领域完成的投资,享受A级优惠(注)。给予的优惠条件和实施细则,通过法令另行规定。 注:业经1998年2月10日关于补充投资鼓励法第98-10号法律补充。
第30条 本投资法第27条规定的投资,享受以下税收鼓励: 1.1989年12月30日关于颁布个人所得税和公司税税法第89-114号法律第12条和12乙条规定仍保留外,认购企业原始资本或增加资本,给予从应缴个人所得税或公司税的收入或净利润中扣除用于投资的收入或利润。 虽然有上述第12条和12乙条规定,认购本投资法第34条规定地区投资企业的原始资本或增加资本,给予从应缴个人所得税或公司税的收入或净利润中扣除用于投资的收入或利润(注)。
注:业经1996年12月30日关于1997年度财政管理法第96-113号法律第27条补充。
这些企业完成的投资,其用于企业自身投资的利润,同样从应缴公司税的净利润中给予扣除。 享受这些优惠,须遵守本投资法第7条规定的条件。 2.对进口当地不生产的同类设备,关税减至10%,暂免增值税和消费税。对当地生产的设备,暂免增值税(注)。 注:1996年12月30日关于1997年财政管理法第96-113号法律第18条规定,对当地不生产的同类设备,免征海关税及有关费用。 设备清单以及享受优惠的条件,由法令另行规定。 3.从有效经营之日起前10年内,来自这些投资的收入将从个人所得税和公司税税基中扣除,虽然有1989年12月30日关于颁布个人所得税和公司税税法第89-114号法律第12条和12乙条规定。 4.根据购买者要求,退还用于投资的农业土地转移税。这一要求,应最迟在投资申报后1年内提出。
第31条 A级投资享受特殊奖励,其提供条件和细则,由法令另行规定。 第32条 B级和C级投资可以享受: 1.投资奖金; 2.国家以参与投资考察设计费方式的奖金。 提供奖金的比率、条件和细则,由法令另行规定。 第33条 虽然有本投资法第62条规定,下列农业投资内容享受总体特殊奖励,但其他各类奖励除外: —农业机械的购置; —有助于节水的灌溉设施; —水资源勘测和勘探; —谷类植物灌溉; —水土保持工程建设; —种子繁殖和生产; —牧场、饲料灌木及林木种植所需道路和场地的开发(注)。 注:业经1995年6月24日关于修改和补充1994年2月14日第94-427号法令的第95-1094号法令修改。 —绿色产品生产所需的特殊设备、工器具和生产资料(注)。 注:业经1999年7月15日关于修改和补充投资鼓励法的第99-66号法令补充。 有关设备、工具和生产资料清单,由法令另行规定(注)。 注:业经1999年7月15日关于修改和补充投资鼓励法的第99-66号法令补充。 提供奖励的比率和条件,由法令另行规定。 第34条 在气候条件困难地区完成的农业投资以及在资源开发不足地区的渔业投资,可享受附加奖励。 本条款涉及的气候条件困难地区和资源开发不足渔业区的清单,以及提供的奖励比率、条件和细则,根据经营活动通过法令另行规定。 在农业和渔业产品初加工领域进行投资者,同时符合农业发展鼓励和地区发展鼓励被选条件的,可以选择其中之一,并享受有关鼓励。 第35条 对水产养殖或地热利用种植区进行整治的投资,享受的奖励为国家参与负担基础设施费用。 给予奖励的金额、条件和细则,由法令另行规定。 对绿色农业的投资,可以在5年中,享受国家以提供绿色产品监督和证明费用方 式的年度奖励,在农业和渔业部门提高竞争力发展基金项下支付。 提供奖励的比率、条件和细则,由法令另行规定(注)。 注:业经1999年7月15日关于修改和补充投资鼓励法第99-66号法律补充。 第36条 对农业技术员和农业青年购买农业土地或购买农业项目投资者在农业开发经济实体中共同持有者的股份,可提供土地贷款。 提供农业土地贷款的条件和细则,由法令另行规定。 第六编 防治污染和环境保护 第37条 企业为治理其经营活动造成的污染而完成的投资或专门从事废物和垃圾的收集、加工和处理的企业完成的投资,可享受以下鼓励: 1.对进口投资所需,且当地不生产的同类设备,免征关税及有关费用,暂免增值税和消费税;对当地生产的设备,暂免增值税。 享受这些优惠的条件是,投资计划和设备清单需事先经国家环境保护署批准,并需符合法令规定的条件。 2.特殊奖励,其金额由法令另行规定。这一奖励,在1992年12月29日关于1993年财政管理法第92-122号法律设立的消除污染基金的组织和运行项下提供。 第38条
从事生活和经济活动造成的垃圾和废物的收集、加工和处理的专业企业完成的投资,可享受以下税收鼓励: 1.1989年12月30日关于颁布个人所得税和公司税第89-114号法律第12条和12乙条规定仍保留外,认购企业初始资本或增加资本,用于投资的收入或利润将从应缴个人所得税或公司税的收入或净利润中扣除至50%。 这些企业所完成的投资,其利润用于企业自身投资时,可在应缴企业税的净利润中扣除至50%。
享受这些优惠,须遵守本投资法第7条规定的条件。 2.来自这些活动的收入或利润,给予从个人所得税或公司税税基中扣减,但企业公司税纳税金额须不低于应纳税全部利润的10%,个人所得税纳税金额须不低于总收入基础上计算出纳税金额的30%。这一优惠给予本投资法颁布之前已成立的企业,并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注)。 注:业经1996年12月30日关于1997年财政管理法第96-113号法律第24条修改。
第七编 促进技术和科研-发展 第39条 通过地方一体化努力,工业和农业企业为掌握和发展技术或改善生产力而完成的投资,享受的优惠为国家全部或部分负担人员培训费用(注)。 注:业经1999年1月11日关于修改和补充投资鼓励法第99-4号法律修改。 提供优惠的条件和细则,由法令另行规定。 第40条 企业根据1990年7月24日第90-62号法律规定以节约能源为目标完成的投资,享受特殊奖励,其金额和细则由法令另行规定。 第41条 为实现节约能源,发展再生能源和地热能源的研究、生产和销售所进行的投资,进口当地不生产的同类设备和材料的关税最低减至10%,暂免增值税。在当地购买的设备和材料,暂免增值税(注)。 注:1996年12月30日关于1997年财政管理法第96-113号法律第18和19条规定,进口当地不生产的同类设备免征关税及有关费用,征收10%的增值税。
享受这一优惠的条件,由法令另行规定。
第42条(注) 注:1996年1月31日关于科学研究和技术发展第96-6号法律第16条已将投资鼓励法第四十条使用范围扩大至科技性公共和私营机构以及协会。 在工业、农业和渔业部门从事科研-发展完成的投资,享受以下优惠: 1.对投资所需进口当地不生产的同类设备,免征关税及有关费用,暂免增值税和消费税;对当地生产的设备,暂免增值税。 享受这一优惠的条件,由法令另行规定。 2.奖金,其金额和提供细则由法令另行规定。 第42条乙 (由2001年7月24日第2001-84号法律补充。) 为实现在各类部门节约用水的投资(农业部门除外),有利于对非传统水资源研究发展的投资,根据现行法律对水资源的生产和开发,以及对用水的审计活动的投资,可享受总体特殊奖励。提供的比率、条件和细则,由法令另行规定。 第43条
为改善企业人员配置和保证企业生产能力的最佳运用,企业主支付以下人员工资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金,5年内由国家负担50%: —在未连续运营的工业企业中为补充原劳动班组而新组建的班组人员; —工业、农业和渔业部门以及服务行业(名单由法令另行规定)企业所聘用的突尼斯籍工作人员。该人员需拥有高中毕业会考后至少相当于4年学制的高等教育文凭或同等文凭。时间从人员首次聘用之日起。 本投资法规定提供优惠的细则,由法令另行规定。
第43条乙 (已由1997年12月25日第97-79号法律补充。) 虽然有本投资法第43条第2段规定,但为了改善和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私营企业在本投资法第1条规定的部门从事经营活动,在支付新聘用的具有至少2年学制高校文凭或同等文凭的突尼斯籍人员工资时,国家负担企业主应缴付的社会保险金,时间为5年,从首次聘用之日起。 提供这一优惠的条件和细则,以及本条款规定的聘用工作为享受优惠应遵守的期 限,由法令另行规定。
第八编 新创办者、中小企业和小手工业鼓励(注) 注:业经1999年1月11日关于修改和补充投资鼓励法第99-4号法律修改。 第44条 组合成或未组合成公司的突尼斯籍自然人被视为新创办者,应该: —具备必要的经验或资格(注); 注:业经1999年1月11日关于修改和补充投资鼓励法第99-4号法律修改。 —亲自并全力负责项目的管理; —自身不拥有充足的动产或不动产; —正在完成其第一个投资项目。 可以享受鼓励的活动、投资类型和地区,由法令另行规定。 农业和渔业领域以下人员同样被视为新创办者: —农民和渔民子女,年龄不超过40岁,主要从事农业和渔业领域经营活动; —不超过40岁的青年,从事农业和渔业经营活动或在其中某一领域已取得经验; —院校毕业或经过农业或渔业培训的技术员。 第45条 新创办者可享受以下鼓励: 1.投资奖励; 2.国家负担项目考察费用; 2乙.国家负担技术援助费用,以及购置建设工业或服务项目所需的经整治的土 地或场地费用(注)。 注:业经1999年1月11日第99-4号法律补充。 奖励比率和提供方式,由法令另行规定; 3.在有效经营期前5年内,国家负担企业主支付突尼斯籍人员工资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金。 第46条 (业经2001年7月24日第2001-82号法律修改。) 从事工业、服务业、农业和渔业经营活动的新创办者,可以享受需偿还捐款或参 股。 参股获得的利润,归于新创办者。 提供捐款和参股的金额、条件以及细则,由法令另行规定。 第46条乙 (业经1999年1月11日第99-4号法律补充。) 在工业、服务业、农业和渔业领域实施中小企业项目的投资者,可以享受资本参 股和国家参与负担考察和技术援助费用。 企业经营活动清单以及提供奖励和参股的条件,由法令另行规定。 第47条 工业、手工业及服务业小企业和小手工业新创办者可以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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