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2/IV/93号法 1993年12月15日 根据宪法第186条b)款之规定,全国议会受人民之托,颁布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宗 旨 本法规定鼓励物资和服务的出口或再出口的制度。 第二条 定 义 1、所有依法从事经济活动、进行物资或服务出口或再出口的个人或集体均为出口单位。 2、根据前条之规定,以下活动亦为出口或再出口: a) 向设在本国的免税区企业出售物资或服务; b) 向其它出口单位出售用于生产其它出口物资或服务的物资或服务。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法适用于所有出口单位及其进行的物资或服务的出口或再出口活动,特别法规定的除外,如: a) 燃料的再出口。 b) 设在本国的免税区企业进行的出口或再出口。 第二章 鼓 励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条 条 件 1、出口单位,只有在遵守有关法律和法规的情况下,即遵守所有税收、社会保障义务以及所经营行业的有关法规,才可享受本法规定的优惠措施。 2、对本章规定的优惠权的承认,取决于有兴趣的出口单位的申请。 第五条 拒 绝 出口单位如向负责审批享受优惠的公共机关提供假声明或假证明材料,本法规定的优惠即予被拒绝。 第二节 优 惠 第六条 税收优惠 1、出口单位享受以下减税: a) 在经营出口或再出口的头5年里,减少利润税,其比例与出口单位总收入的外汇收入比例相同; b) 前项所规定的期限可连续延期,每次一年,最多10年,以使出口单位在经营期的最后一年及延续的每年中出口在佛得角生产的物资或服务超过50%; c) 前两项所规定的期满后,利润税可假少,其比例为出口单位总收入的外汇收入比例的一半。 2、但是,根据本法和本国其它现行司法规定,在某种情况下,出口公司享受税收优惠的期限可以超过10年。 3、本条第1款所指外汇收入为: a) 由出口单位直接进行的出口或再出口所获并由本国金融机构证明有关外汇进入本国的证明文件证实的外汇收入; b) 根据司法规定向在佛得角的免税区企业进行销售所获外汇收入; c) 向其它出口单位出售用于生产其它出口产品或服务的物资或服务所获,且证明为实的外汇收入。 4、只要出口单位上缴的有关收入声明足以证明其有权享受税收优惠,出口单位便自动享受本条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七条 海关优惠 1、用于生产出口产品或服务的物资和服务、原材料和辅助材料、成品和半成品以及其它材料,免征消费税、统一关税和其它关税。 2、为生产出口产品或提供出口服务而用来生产能源和水所需的燃料和润滑油,汽油除外,免征消费税和统一税。 3、出口单位直接进口用于出口的商品以及用于生产出口产品或服务的原材料和辅助材料、成品和半成品及燃料和润滑油,汽油除外,可根据司法规定和适用法规,通过海关搁置法进行,即加工和工业转口。 4、在保证基本必需控制下,海关当局应最简捷、高效地办理前款所指进口手续。 5、只要在出口或再出口之日起120天内提出要求,前款所指用于再出口、作为出口产品的部分或用于提供出口服务的进口物资将恢复征税,含消费税、海关统一税及其它关税。 第八条 海关优惠限度 本节规定的税收优惠不包括作服务报酬的印花税、税务税和名义费用。 第九条 出口与再出口自由 1、出口与再出口均自由进行,无需任何预先批准。 2、前款所规定的出口与再出口自由原则,不免除出口单位办理汇兑控制手续或使出口或再出口的物资和服务符合法律、法规或佛得角签署的国际协定对质量、产地或其它要求。 第十条 外汇帐号 1、出口单位可在法律批准的金融机构设立可兑换货币帐号,可通过它自由向国外付款。 2、上述第1款所指帐号,只能以赊欠的方式,通过外来转帐或在依法批准的金融机构中现有的其它外汇帐号进行周转。 3、拥有可兑换货币帐号的出口单位,只有在其外汇帐号无款或其余款不足以支付所需款项时,才能根据现行汇兑法向经批准的贷款机构申请外汇。 4、政府将根据佛得角银行的建议就第2款所指帐号的设立和资金周转制定法规。 第三节 义 务 第十一条 义 务 1、出口单必须做到: a) 拥有能使有关当局接受的详细的财务登记和资产清单,以证实其有权享受本法规定的税收优惠和关税优惠并有权使用享受优惠的物资和服务。 b) 配合监查人员检查前款所指财务登记和资产清单,即在监查人员的要求下,出示有关财务登记和资产清单,提供一切所需信息。 c) 在本法没有规定的条件下,如自购置之日起5年内在国内市场销售或转让按第7条规定享受海关优惠的物资和服务,须经海关总局批准。 第三章 监督与惩罚 第十二条 监 督 1、在不损害其它单位和公共机构授权的情况下,本法授权海关总局执行本法规定的有关对关税优惠的监督,税收总局执行对税收优惠的监督。 2、为执行第1款之规定,上诉两个总局可随时要求出口单位提供所需的信息。 第十三条 惩罚 根据适用的纳税总则和海关法之规定,一切违法和逃税行为都将收到惩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法 则 1、鉴于在各经济活动领域执行本法的特殊性,执行本法所需之规定将通过法则予以确立。 2、前款所指法则将在本法颁布之日起最多90天内颁发。 3、本法实施细则则由负责财政的部长和负责各经济活动领域的政府成员制定和通过。 第十五条 废 除 1989年12月30日第108/89号法第26条、33条、35条和42条以及其它所有与本法之规定相悖的法规予以废除。 第十六条 生 效 本法自颁布之日起60天生效。 (1993年11月29日颁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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